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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合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世宁,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除其庄基之外的下剩承包地,并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35亩苜蓿损失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通过合法民事行为用自己的1.25亩承包地兑换了原告1.25亩承包地,兑地时被告已给原告进行了补产,且原告一直耕种兑换的承包地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并恢复原状,赔偿0.35亩苜蓿损失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叔侄关系(李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的爷爷是同胞兄弟)。2008年4月份李某某准备建房,因自己承包地没有适合建房的地基,经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同意将其承包地兑换给李某某建房,李某某挖房地基及取土共毁掉李某某谷子青苗0.9亩,给付李某某青苗补产费485元。2009年4月经协商李某某将其烟库附近1.25亩承包地给李某某耕种。2011年6月份,李某某将建房时所挖的壕填平,同时掩埋了李某某0.35亩的苜蓿。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除宅基地外占用的承包地,被李某某拒绝。2011年8月13日李某某妻子与李某某妻子因此事发生打架,经乡、村组织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9月2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证明原、被告身份;3、黎家庄村委会主任王甲龙调查笔录1份,证实当时兑地的情况及村上调解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关系较好,李某某用自己的承包地兑换李某某的承包地建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认可。李某某诉称要求李某某返还除宅基地以外的承包地,但因双方在协商时未一次性约定清楚兑换的具体亩数,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庭审中,李某某同意返还除宅基地外剩余土地的一半,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协商兑换承包地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李某某2008年建房时给李某某的谷子青苗进行了补产,且李某某2009年也耕种李某某1.25亩地至今,现李某某要求赔偿0.35亩苜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返还李某某承包地长22米(由东向西)。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30,李某某负担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宏武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永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