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黄某某以做土特产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黄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