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杰,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五小区*楼1门*号。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约21时许,被告人郭晓杰与朋友来到北范福乐酒吧15号包间内喝酒、唱歌消费,服务员张娟、王艳艳等人到该包间服务点歌,郭晓杰酒后强行搂抱、抚摸王艳艳、张娟,遭到了该二人的拒绝并挣脱掉,后郭晓杰等人开始蹦迪,在蹦迪过程中,郭晓杰将自己的衣服脱光,后在朋友的劝说下穿上衣服,张娟劝郭晓杰别瞎闹时与郭晓杰发生了口角,郭晓杰便拿起啤酒瓶子砸在了张娟的头部,张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张娟的陈述材料;证人孙伟、高飞、殷国成、杜桂芝、张丽、王艳艳、宋振秀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辨认材料;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郭晓杰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晓杰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人民陪审员 李保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