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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陈旭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陈旭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杨波,农民,安县新渥镇杨山村52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9********)。委托代理人:叶海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旭桉,农民,住磐安县深泽乡上产村三片区28号(身份证号码:××200411)。原告杨波与被告陈旭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起诉称:被告陈旭桉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杨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当日写下借款合同并签字,写明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当面讨要及电话联系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旭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旭桉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杨波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旭���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旭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旭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