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为与陈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签订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继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得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8月17日计2599.36元,以后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据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冯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计2599.36元;2011年8月18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