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号*幢*层。负责人:施国镇,该公司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弄**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睿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睿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1010)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被告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被告地址、被告通知原告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被告其它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被告账户向原告交件托运。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原告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联系人为张肖雄,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8日,张肖雄先后通过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联邦快递账号在被告指定的取、寄件地址将三批货物交予原告快递至印度尼西亚,空运提单号分别为873353807841、873353807830、873353807820,合计产生运输费用9487.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6884.20元(包括运费6163元、附加费721.20元)、垫付的关税2603.45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雄睿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联邦快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述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应对账号为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航空货运单三份、商业发票三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8日,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张肖雄先后通过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联邦快递账号,在被告指定的取、寄件地址将三批货物交予原告快递至印度尼西亚的事实;3.国际空运提单样本(附含契约条款)一份,拟证明寄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寄件人须首先支付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的事实;4.价目表四张,拟证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事实;5.号码为INVIO00754358的帐单及帐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空运提单号为873353807841项下产生的运费为3746.40元的事实;6.号码为INVIO00772360的帐单及帐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空运提单号为873353807841项下产生的关税金额为2603.45元的事实;7.号码为INVIO00825863的帐单及帐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空运提单号为873353807830项下产生的运费为1737.17元的事实;8.号码为INVIO00863791的帐单及帐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空运提单号为873353807820项下产生的运费为1400.63元的事实;9.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实际取件(寄件)地址为宁波北仑大矸镇城湾新村105号,被告承诺对在以上地址收、取件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及垫付的税金向原告承担付费责任的事实;10.签收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托运的三批货物送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雄睿贸易公司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张肖雄先后三次通过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联邦快递账号,在被告指定的取、寄件地址委托原告将三批货物快递至印度尼西亚,产生运输费用6884.20元(包括运费、附加费),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关税2603.45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及垫付的关税,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884.20元及垫付的关税2603.45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