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08001X。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机壳,经结算,被告总共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此有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约定以前所有条子作废的事实。3、原告陈述:双方买卖的是电动工具机壳,因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以前的事,所以对品名、规格已不清楚。这张欠条是2009年原、被告在明珠酒店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机壳,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对此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及时付款。被告现经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