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朱学坤、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朱学坤;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镇振兴路41号。代表人:杨宏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原告单位职工,住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东路北港绿苑3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670206503x,住桐乡市洲泉镇金家浜夏家埭8号。被告:李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906175016,住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苑小区37幢501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朱学坤、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兵、洪涛、被告朱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学坤、李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朱学坤为借款人,被告李平为保证人,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期间内、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可以采用自助方式,即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通过自助银行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等要素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2010年6月17日,被告朱学坤以自助方式向原告贷款50000元。现贷款到期,但被告方未依约归还上述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学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089.58元及贷款、利息745.90元(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止),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李平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学坤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李平和夏建庆用的,被告朱学坤只是出面贷款,现在愿意承担50%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李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学坤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李平作为保证人为朱学坤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学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农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朱学坤的个人帐户的事实。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学坤到2011年7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4.02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学坤无异议。被告朱学坤、李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朱学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学坤、李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朱学坤为借款人,被告李平为保证人,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期间内、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可以采用自助方式,即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通过自助银行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等要素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2010年6月17日,被告朱学坤以自助方式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朱学坤归还借款8910.42元利息1089.58元,至2011年9月14日止被告朱学坤尚欠借款本金41089.58元、利息74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学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朱学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平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贷款本金41089.58元、利息745.9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835.4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1089.58元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李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倪锦昌人民 陪 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