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傅法敢、叶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王琦滨,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村陶斯,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伟强,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街38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傅法敢,下傅新村65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被告叶兰英,下傅新村65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被告傅法勇,下傅新村65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被告朱秋芳,下傅新村65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2********。被告傅三喜,傅新村65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1********。被告傅惠青。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琦滨、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傅法敢以建房需要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申请借款35万元,由被告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叶兰英五人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19‰,利息按季付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傅法敢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96081.35元,又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575.69元,其余贷款本金250342.96元及相应利、罚息和复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法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342.9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5125.77元,(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实际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傅法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傅法敢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若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当日发给被告傅法敢借款35万元。被告傅法敢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96081.35元,又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575.69元,其余贷款本金250342.96元及相应利、罚息和复息至起诉时未还。被告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庭审前还清了贷款的所有本金以及利、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法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和复息,被告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罚息和复利,但原告仍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傅法敢、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法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342.96元并支付利、罚息和复利(已支付)。二、被告叶兰英、傅法勇、朱秋芳、傅三喜、傅惠青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傅法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