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丽君、许海明合同诈骗罪,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周丽君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周丽君;许海明;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连兴。被告人周丽君。2008年8月11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军峰、顾杰峰。被告人许海明。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周丽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晓曼、顾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连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1年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被告人周丽君明知自己无经济实力,仍以422万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其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18号701室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周丽君与许海明商定由许海明出资100万元,周丽君将该套房屋直接过户到许海明名下,剩余款项用于抵作周丽君对许海明的欠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海明向马某借了人民币100万元与周丽君、陈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期间,被告人周丽君以自己在银行黑名单中无法贷款,而将房屋过户给许海明可以进行抵押贷款,并以此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欺骗陈某,被告人许海明帮助周丽君隐瞒真相,骗得陈某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后将房屋抵债给马某。自2009年2月至案发,经陈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周丽君仅支付人民币4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8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周丽君为了在2009年11月28日前缴足剩余注册资本1500万元,通过朋友介绍,向胡某借得人民币150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5日汇入银信公司账户,后于同日通过验资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次日,被告人周丽君指使银信公司工作人员将人民币1500万元从银信公司账户转出归还胡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丽君系主犯,被告人许海明系从犯。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丽君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周丽君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丽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及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丽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诈骗陈某,也尽力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周丽君对外拥有大量债权,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2.周丽君向陈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将未支付的房款转为借款,没有非法占有陈某财产的主观故意;3.许海明的有罪供述系孤证,不应采信。被告人许海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本案房某是周丽君向陈某购买的,周与陈商量后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用于抵偿周丽君欠其的债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海明并非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丽君有共同诈骗陈某房某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其也没有采用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2008年4月,被告人周丽君承租了被害人陈某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18号701室的房屋。同年10月,被告人周丽君在没有实际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与陈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价款422万元,并商定房屋过户前周丽君先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房款过户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2008年11月,被告人周丽君欠被告人许海明数百万元的债务,两人商议由许海明筹资100万作为房屋首付款,周丽君同意将该房屋直接由陈某过户给许海明,并用房屋剩余款项抵偿周丽君欠许海明的欠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海明向马某借了人民币100万元,与被告人周丽君、陈某等人一起在海宁市行政中心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期间,陈某对被告人周丽君提出将房屋过户给许海明提出异议。被告人周丽君虚构自己开担保公司、无法进行房屋抵押贷款,而过户给许海明可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承诺将所贷项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欺骗陈某。被告人许海明明知被告人周丽君欺骗陈某,仍伙同周丽君隐瞒事实真相,使得陈某信以为真。当日,陈某在收到100万元后将该套房屋直接过户给被告人许海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海明又将该房屋以46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马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自2009年2月至案发,经被害人陈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周丽君仅支付了人民币42万元,造成陈某经济损失28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丽君伙同许海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其房屋的时间、金额及经过等情况如上。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9日许海明以460万元的价格将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18号701室房屋转让给其用于抵偿债务,后其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杭州人徐荷水的事实。3、证人夏某、赵某、邵某、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欠有巨额债务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为了催讨剩余房款而让被告人周丽君出具借条的事实。5、房屋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某买卖契约等书证,证实2008年12月30日,陈某将房屋过户给许海明,2009年1月19日,许海明、顾晓燕将该房某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陈国伟,2010年4月2日,马某、陈国伟以500万元的价格又将该房某转让给了徐荷水。6、被告人许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本起事实及定性所提异议,经查:(1)相关民事判决书虽证实被告人周丽君对外有一定数量的债权,但这些债权经法院多年执行仍不能兑现,故不能据此得出被告人周丽君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相反,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丽君在向被害人购买房屋时对外欠有大量债务,对此被告人周丽君也无异议,故起诉指控其购买房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符合本案事实;(2)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陈某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迫于无奈将房款转为借款,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房某的故意。(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许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均隐瞒对外欠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并以支付100万元现金为诱饵,虚构过户给许海明方便其贷款用于归还剩余房款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将该房屋过户给许海明,而后许海明又将该房屋抵债给马某,由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8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虚报注册资本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系由吴建明、被告人周丽君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名称为海宁银信担保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更名为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增资应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09年11月28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2008年1月4日,吴建明、被告人周丽君分别缴纳第一期增资款400万元、100万元,银信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500万元。2009年8月24日吴建明将其持有的银信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连兴,并于同年9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期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应由变更后的股东张连兴、周丽君认缴。为在2009年11月28日前缴足第二期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银信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周丽君通过朋友介绍,向胡某借得人民币150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5日存入银信公司账户,同日通过验资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次日,被告人周丽君指使银信公司会计许某、出纳金某将人民币1500万元从银信公司账户转出归还胡某。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叶某的证言,证实经叶某介绍,胡某于2009年11月25日将1500万元借给海宁一个姓周的老板用于其公司增资,次日归还的事实。2、证人许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周丽君授意其办理银信公司增资1500万元相关事宜并于次日将增资的150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归还的事实。3、变更登记审核表、审核意见、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2009年11月25日银信公司取得增资1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日经海宁市工商局审核批准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业务委托书、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胡某于2009年11月25日取现1500万元,当日银信公司账号分别存入周丽君投资款300万元、张连兴投资款1200万元,次日银信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将1500万元打入其他公司账户的事实。5、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连兴的证言,证实其在银信公司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周丽君负责经营的事实。6、被告人周丽君当庭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5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丽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海明的地位作用虽相对小于周丽君,但显然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海明系从犯不妥。被告人周丽君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周丽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周丽君宣告的缓刑;二、被告单位嘉兴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周丽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许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五、以上罚金限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周丽君、许海明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