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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树川与李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川,李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李树川,男,汉族,1946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被告李宣锋,男,汉族,1954年5月8日生。原告李树川与被告李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川委托代理人李浩及被告李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树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川诉称,2009年被告李宣锋向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一直未还,直至2011年7月19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重新向我写下借据一张,被告李宣锋共借我6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答应我随时可以偿还借款,之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3000元及截至2011年12月19日利息4725元。原告李树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宣锋于2011年7月19日立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宣锋向原告李树川借款6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宣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经过属实,但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能及时还款。我愿意于2012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我可以用我的工资(扣除月生活费)逐月偿还。被告李宣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在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李宣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李宣锋向原告李树川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之后被告李宣锋分文未还,直至2011年7月19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8000元,故被告李宣锋欠原告李树川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宣锋重新向原告李树川立下借据,被告李宣锋共借原告李树川63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宣锋在原告李树川处借款并立有借据,表明两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宣锋偿还原告李树川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750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9日,63000元×1.5%×5月=4725元),共计67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宣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