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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长春与张业、蒋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春,张业,蒋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沈长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蒋军明,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长春为与被告张业、蒋军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蒋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长春起诉称:被告张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16日前归还。被告蒋军明以保证人身份单独出具担保书一份。届期,被告张业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军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蒋军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长春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军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担保系事实。被告张业与原告谈好借款事宜后来找被告,因被告与原告系多年老朋友,而被告与另一被告张业也是很好的朋友,故提供了担保,被告只是促成双方的借贷,并未从中获利。当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9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进行了扣除。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借钱第二天,被告张业就去向不明。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愿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业未作答辩。原告沈长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业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16日还款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蒋军明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业、蒋军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军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蒋军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蒋军明系朋友,两被告也系朋友。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沈长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同日,被告蒋军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次日被告张业去向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后被告蒋军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业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沈长春要求被告张业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军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原告沈长春要求被告蒋军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仅9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长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蒋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军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业、蒋军明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