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汪某某、与洪某某、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洪某某;汪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洪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三抚基30号。身份证号:3310821986********。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汪某某、洪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汪某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洪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继收罚息,到期还本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汪某某、洪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某某、洪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1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7940.22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汪某某、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某、汪某某、洪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洪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汪某某、洪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洪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洪某共同为被告洪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汪某某、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计17940.22元;2011年7月27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某、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59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某、洪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