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建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春,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朱建春在本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西一路的C-10库房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单位)成都汇川管件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库房内的法兰及法兰盖共计14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55元),被告人朱建春将盗窃赃物以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建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朱建春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朱建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春系初犯且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建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