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尤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803072213),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2单元101室。现住所不详。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尤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和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2月12日和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尤增宽某某建松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尤增宽某某建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尤某某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和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被告尤某某担保的事实及借款交付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我实际使用15万元,其余25万元我给了尤某某。借款月利息为5%,我们已支付7个月利息,计14万元,利息是通过季某某给原告的,因诉争的借款当时是向某建松借款的,是季某某让原告给我汇款。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农某某行业务回单一张和明细查询单二张,拟证明杨某某向某建松汇款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每月支付2万元,杨某某支付三个月,计6万元,尤某某付四个月。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关于利息的支付陈述如下:原告通过季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七个月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每月12000元,共计84000元。被告尤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抗辩陈述向银行查询尤某某利息支付情况,农行没有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经季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尤某某、季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胡某某的农行卡向被告杨某某帐户汇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月息空格中未填写利率,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填上月息“2%”。借款后,被告杨某某通过季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原告收到季某某支付的诉争借款的利息84000元。2011年1月10日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就诉争借款曾向本院起诉杨某某、尤某某、季某某,诉讼中原告与季某某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并就本案诉争借款季某某担保责任合并作和解,原告撤回起诉,本案为原告再次起诉杨某某、尤某某。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六个月至一年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应当予以清偿。借款后被告杨某某通过季某某支付的利息6万元,原告确认诉争的借款通过季某某收到利息84000元,为原告自认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为21.24%)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每月利息为7080元,折作支付12个月(即为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尤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虽然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尤某某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抗辩尤某某通过季某某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8万元,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尤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