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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胜刚、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胜刚;石胜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胜康。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5月21日、2001年5月29日、2005年7月2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于2011年5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胜刚、石胜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胜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胜刚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菜场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陈某购得后和被告人石某从中取出部分用于吸食,剩余的毒品分装成三小包放在被告人石某处。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刚电话联系陈某商量毒品交易事宜,陈某和石某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刘胜刚购买约10克毒品冰毒。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胜刚在温州市医学院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购得后将该包毒品放在包内。2011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热线网吧对面的桂新园门口,将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仝雷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石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冰毒和手机一只,在陈某包内查获一包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在被告人石某身上查获的三小包毒品重分别为0.70克、0.62克、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某包内查获的一包毒品重6.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3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胜刚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海龙饭店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和手机一只及现金300元。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交易毒品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仝雷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清单、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移动通信详单,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胜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胜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胜刚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节贩卖毒品行为不是本人所为,最后一节是受他人指使进行贩毒,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胜刚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认了原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有购毒人陈某、证人石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刘胜刚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节贩卖毒品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刘胜刚上诉提出最后一节是受他人指使进行贩毒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胜刚、原审被告人石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刘胜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石某贩毒数量不满十克,但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胜刚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