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全根、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全根,无业。2004年1月9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罚款3000元;因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市公安局押回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永良,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全根、赵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全根、赵某及其辩护人金永良、陈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全根、赵某伙同符忠华、韩海良(均在逃)纠集他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原汽车站西侧一住宅楼房间内,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戴全根负责提供赌资,采用扑克牌以玩“二十一点”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20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全根、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全根、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全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戴全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全根、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全根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实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戴全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全根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全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