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杰、唐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唐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犍为县。2011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超,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唐超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杰、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杰、唐超经预谋后,各自携带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刀柄弹簧刀,从本市双流县常乐小区出发沿路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凉水井村1组附近一路边继续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唐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杰、唐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王杰、唐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杰、唐超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唐超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唐超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杰、唐超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唐超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杰、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唐超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杰、唐超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超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