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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奕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楼望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平。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荣公司)与被告陈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陈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荣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每立方米单价为360元,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称该工程系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200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该桩基工程款共计66900元。但是,案外人王朋海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该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系其承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新建2号厂房桩基工程系王朋海承建,原告应向案外人王朋海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建2号厂房桩基工程款。至此,原告发现,该新建2号厂房桩基工程并非被告施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66900元工程款。因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66900元。被告陈奕平答辩称:2005年7月3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也确实组织人员完成了原告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原告也确实向被告付清了桩基工程款66900元。由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原告请案外人王朋海协助帮忙验收,让被告把施工资料交给了王朋海,没想到王朋海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施工的新建2号厂房桩基工程为他施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也判决认定了原告的2号厂房桩基工程为案外人王朋海施工。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建造了原告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取得原告新建2号厂房桩基工程66900元是合法所得,不应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称原告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是被告施工及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在2006年春节前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2.(2010)甬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2号车间桩基工程系王朋海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是错误的,原告2号车间桩基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7月3日,原告易荣公司与被告陈奕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建2号厂房的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每立方米单价为360元,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为10天。200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该桩基工程款人民币669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本院对原告王朋海与被告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易荣公司的2号车间桩基和基础工程系王朋海借用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判决易荣公司向王朋海、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号车间桩基和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231347.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有桩基施工合同,但被告也陈述桩基资料交给王朋海,并以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验收。现桩基工程款已由王朋海、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桩基工程款未从原告应付王朋海、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2号车间桩基和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号车间桩基工程款669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的2号车间桩基工程确由被告施工,被告可向王朋海、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平返还原告宁波易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陈奕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