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詹某某民间借、叶甲与鲍某某、詹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鲍某某,叶甲,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审被告詹某某。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丽检民行抗字第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浙丽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遂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8月24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一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甲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按叁分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如逾期则由借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及承担各种诉讼费。”被告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詹某某后,被告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9月8日叶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某某、鲍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另查明,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欠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鲍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詹某某、鲍某某负担。原审再审认定,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同年10月23日离婚。2008年9月24日,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甲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按叁分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如逾期则由借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及承担各种诉讼费。”原审被告詹某某、担保人华丙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审原告叶甲按约定将款出借给原审被告詹某某。事后,原审被告詹某某分文未还,原审原告叶甲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判令担保人华丙对前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叶甲以放弃要求华丙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华丙的起诉,原审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詹某某向原审原告叶甲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鲍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审被告詹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鲍某某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审被告詹某某有赌博恶习,借款属原审被告詹某某个人债务的申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丽遂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鲍某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该笔借款中11万元已转移给担保人华丙,实际只欠叶甲2万元。如该笔借款系合法之债,也应系詹某某个人债务,应当由詹某某个人承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1)丽遂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华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1日华丙向叶乙借款人民币11万元属实,与华丙所担保的詹某某向叶甲借款13万元一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詹某某向被上诉人叶甲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鲍某某与原审被告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鲍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詹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鲍某某与原审被告詹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