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汽车服务有限、衢州××××汽车服务有限公与卢某某、葛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汽车服务有限,衢州××××汽车服务有限公,葛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审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某”)、原审被告葛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葛某某驾驶卢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衢州市沈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在光大公某修理。2008年4月26日,卢某某与光大公某签订协议约定,卢某某预先支付3万元修理费后,将车提走,实际修理价以保险公某最终报价为准,支付乙费时间约定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确认后当日,如迟延支付,卢某某需支付每日300元的赔偿金。经保险公某核价,卢某某在光大公某共花修理费94242元。2008年8月5日,光大公某开具金额为94242元的汽车某某费发票给卢某某。光大公某认为其已经将汽车某某完毕,但卢某某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修理费64242元。2011年5月18日光大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卢某某支付汽车某某费64242元及违约金6424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光大公某依约修理卢某某的车辆,卢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卢某某是否已付清剩余的64242元汽车某某费。卢某某和葛某某虽提供了光大公某出具的发票作为已付清修理费的依据,但证据不充分,理由在于: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主要功能体现在对收付款凭证、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等。对第一个功能,发票作为收付款的凭证,并不能与付款证明及付款依据划等号,付款凭证应有其它的证据如银行汇款、现金收条凭证等证据作为印证,卢某某和葛某某陈述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二个功能,确认业务具体金额与收到货款并不是同一概念,因为确认业务具体金额不仅是实现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如债权等权益,因此在此时发票仅能证明确认双方业务发生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资金支付的功能。二、根据双方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卢某某须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确认后当日结清。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系2008年8月11日出具,而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即发票时间开具在前,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在后,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矛盾。卢某某和葛某某辩称对发票开具时间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之前的原因系提前履行支付甲,因双方协议书约定以交警事故认定当日结清余款系方便各方处理相关事务,结合发票并非支付款项凭证的结论,该答辩意见难以采信。三、根据交易习惯,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本案光大公某陈乙出具发票系方便卢某某去保险公某理赔修理费用,该事实在实践中的确存在。综上,卢某某和葛某某抗辩已付清剩余的修理费64242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修理合同系登记车主卢某某与光大公某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修理费应由卢某某承担,光大公某主张葛某某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光大公某主张支付违约金64242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定调整为损失的30%即1927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大公某修理费64242元及违约金19272.6元;二、驳回光大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卢某某负担1780元,光大公某负担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普通商业发票是收款方的收款凭证、付款方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付款方已经支付款项。交易习惯中存在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形主要是在老客户之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互不认识的新客户,如果在上诉人没有支付乙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开具并非小数目的发票不合情理,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支付乙费的事实应推定成立;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汽车某某承揽关系与保险公某车损报价有关,而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上诉人在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之前付清修理费是提前履行义务,结果有利于被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所认可。上诉人卢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光大公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大公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余款结清时间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当日,上诉人称系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6万多元修理费按常理不可能用现金支付,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取款依据,仅以一张发票证实已付清修理费,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陈乙系向他人借款后用于某某诉争修理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车承揽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修理费发票的开具能否充分证明发票所载明修理费已全部清结。光大公某认为开具修理费发票是为了配合卢某某向保险公某理赔,况且发票开具时间早于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卢某某在发票开具当日并未实际付款。卢某某认为其和光大公某之间在确立承揽关系之前并不认识,如果其没有付清余款,光大公某即为其开具发票显然不合情理,光大公某向其开具了正式商业发票表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修理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而成立的修理合同关系,与日常车损报修有所区别。根据事故车某某的交易习惯,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额度与保险公某定损价密切相关,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某申请理赔需以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正式发票为依据。该种情形下的事故车辆维修,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光大公某在保险理赔中应承担的协助义务看,对付款和开票存有两种可能性,即存有被保险人付清修理费后即开具发票,被保险人自行持发票向保险公某理赔,或修理厂先开具发票,然后协助被保险人据此先行向保险公某申请理赔,待数额确认后再行支付乙费两种情形。光大公某主张开具修理费发票是为了配合卢某某向保险公某理赔需要,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其次,从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签定的《协议书》看,明确约定了诉争款项的支付时间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确认后当日”,本案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依据卢某某庭审陈乙系向他人借款后支付诉争款项,用借入的款项提前履行尚未到期的支付甲,此举与常理相悖,对此卢某某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光大公某于2010年4月24日向卢某某发出欠款催请函进行催收,卢某某在收到该欠款催请函后,并未就光大公某的主张提出异议。综上,根据经验法则判断,被上诉人光大公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