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志刚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曾用名王兵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4日,河北省河涧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甘肃众和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河涧市留古寺镇大宝车村400号,暂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北坪3号楼221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刚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酒刑一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志刚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刑事部分发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重新审判。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酒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刚与何某某在玉门市共同经营甘肃众和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4月10日左右,何某某将与其在四川成都老家订了婚的被害人杨某某带至酒泉,共同居住在酒泉市肃州区仓后街47号楼6单元的402号室何的住房。4月25日晚,王志刚在何住房内发现杨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何某某报警后,民警调解处理。4月28日何同王到玉门干工程并租房同住,王多次要求何同杨解除婚约,让杨离开酒泉,何未明确表态。2009年5月24日下午8时许,王驾驶自己的银灰色捷达车从玉门老市区到肃州区。当晚10时许,王窜至何住房,就何某某问题再次与杨发生争执,王持刀将杨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后王怕罪行暴露,用沙发巾、被子等物将杨尸体包裹,拖入其捷达车内,连夜运至玉门勤峰铁业有限公司北侧800米处戈壁滩,将尸体焚烧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焚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肃州区仓后街47号楼6单元402号何某某住房,该房装有铁质防护门,门上部有40cm×80cm的透气窗,外罩钢丝网,门锁完好。室内过厅、客厅、卧室、卫生间有多处擦拭过的血迹,客厅茶几上放有完好的烟灰缸,茶几隔板上放有红把折叠水果刀。室外四楼至二楼多处有血迹。抛尸现场位于玉门勤峰铁业有限公司北侧800米处的戈壁滩上,尸体头西足东呈左侧俯卧拳斗姿势,表面被焚烧呈黑色。尸体下方遗留钥匙一串(两把)、皮鞋鞋底钢板两根,左胸有25cm×15cm针织物残片一块,东南方向21米向西距便道42米处遗留有黑色诺基亚6122型直板手机,手机西侧60cm处有该手机后盖,西南方向29米向西距便道32米处遗留黑白相间的诺基亚1116型直板手机一部。3、证人何某某证明,与王志刚两年多前合伙做生意,并非法同居。2009年4月中旬,其在四川与杨某某订婚,后一起到酒泉,住在其仓后街的房子里。4月20几号,王志刚发现杨某某后,要打架,后报“110”处理。并证实,案发前,其与王志刚在玉门搞工程,同居在玉门的租房内,王反对其与杨订婚,不让其回酒泉,并让其叫杨回四川,有几次要和杨谈都被她拒绝。5月24日晚,王整夜未归。次日凌晨1点,其打完麻将回到住处,见王不在,便给王发短信发现已关机。早上7点多回来时,王志刚说和王某某到嘉峪关宝丽金洗澡去了,衣服、鞋换了,说衣服拿到酒泉办公室前的洗衣店洗了,没开票,后来一直未拿回来。脸、手、腿上有伤,说身上的伤是干活时水枪冲伤的。开的捷达车也洗过了。并证明,5月25日,杨的手机给其发来三条短信,说有事去新疆,后天走。(此短信与调取的杨某某手机短信及王供述其作案后使用杨手机给何发短信情节吻合。)杨到酒泉带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92885****,她又给杨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00937****。该房内有一把水果刀,红把,10厘米长。家中没有蛇皮袋子。南卧室的一条紫色双人床单、紫色的太空被、白地红花的枕巾、一双蓝色男式拖鞋、沙发上的红色靠垫、白底浅绿色的沙发巾、白色的洗衣机罩子不见了。4、证人盛某某、马某某证实了案发情况、报案经过、现场状况;5、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23时10分左右,其巡逻回来,路过何某某家时,听到一声特别巨大的“咚”声,房里面灯亮着,其听了一会,再没动静。过了半小时,听到楼下有搬东西的声响,其出去看了一下,何某某家灯亮着,声音是从该家传出来的,时间是12点半。证人茹英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听到何某某家咚咚的摔东西声响,有两分钟左右,再没听到声响。二证人听到何某某家动静的时间与王志刚有罪供述其杀害杨某某的时间吻合。6、证人杨某某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和何某某订婚、一起到酒泉以及与何某某合伙做生意的男朋友发生争执的情况,并证明,杨持有的手机为黑色诺基亚6122c型及号码,杨的牙齿补过。在抛尸现场提取此手机(杨某某辨认出是杨某某的),且尸体牙齿经检验3、4A为义齿,可间接证实尸体是杨某某。7、证人代某某、吕某某证明,5月24日至次日凌晨,嘉峪关宝丽金浴都没有发现王志刚去洗澡。证人王某某证明,其案发当晚在家看电视后睡觉,没有和王志刚去洗澡。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23时其两次打被害人杨某某手机聊天,24时多又打电话,手机就关机了,被告人王志刚所作有罪供述称,案发当晚在与被害人杨某某谈何某某时,杨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二人聊了三四分钟,此情节与杨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王志刚到过案发现场。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调取的短信记录证明,王志刚5月10日左右让其开了一张1500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其把章子盖好后,一张放在家里做账,一张放在办公室的计算器下。5月16日放东西时发现办公室里的发票不见了。并证明,那个发票丢失可到税务局补开;5月25日早王给其手机发短信称发票找见了。证明王志刚供述当晚到酒泉的目的是到办公室找发票,找到后即给会计冯某某发了短信是说谎。10、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牛某某证明,案发当晚8时多到第二天1点多,他们三人与何某某在杨某某的麻将室打麻将。并证明他们从来没在何某某家玩过麻将。11、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证明,他们负责修理肃州区西峰寺五队的红绿灯十字路口东南角的草坪(也称怡沁苑),于案发后6月7日修剪过一次,没有发现水果刀。被告人王志刚6月11日供述其用何某某家水果刀杀害杨某某后将水果刀扔在怡沁苑草坪,经公安人员询问修剪该草坪的工人未发现水果刀。12、证人符某某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与玉门东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勤峰铁业公司北面的荒滩上,看到公安局带过来一个戴手铐的小伙子,指认现场还摄了像、拍照片,顺着小伙子手指的方向看有一个烧死的人。1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明,他们5月25日早晨见王志刚时发现王脸上有伤,像是被人抓下的。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刚面部损伤特征及性状系被指甲抓挠所致,其左小腿皮肤擦伤系碰擦于硬物上形成。1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网络部的证明及调取的短信证实王志刚的手机23时12分还给何某某发短信,于次日凌晨1时35分前已关机,并于6时30分前开机,何某某于6时30分6秒给其打电话时,王志刚手机1389379****不在王志刚所说的宝丽金浴都。6时32分发短信告诉何某某其昨晚与王(指王某某)在一起。过了16分钟,又发短信说换了个衣服,忘拿电池,所以关机。7时51分又发短信说“莉你真的太伤我的心了,我真是怨呀!!!”,8时35分给冯某某发短信说那张票找到了。1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死者肋软骨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皆为同一个体所留;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与杨汉江血样、杨某某血样不排除三者来自同一父系。二份鉴定可证实被害人为杨某某。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全身大面积软组织及部分骨骼炭化,容貌无法辨认,牙齿完整,3、4A为义齿,左腋前线平第2肋间隙处有5cm蛆虫侵蚀创口,深达肌层,左锁骨中线第4、5肋骨间隙处有一斜行3cm刺创,穿通胸壁到达胸腔,心脏高度腐败。结论为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焚尸。与王志刚有罪供述用刀杀害杨某某的情节相符。1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尸体下面提取的钥匙能正常开启案发现场门锁;据何某某证言,其给杨某某两把房门上的钥匙(房门上的另外几把钥匙均在),可进一步印证尸体为杨某某。尸体包裹物上提取的针织物残片与案发现场沙发上针织沙发巾为同一种类针织物。与王志刚供述杀杨某某后用现场沙发巾包裹情节一致。1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刚对作案现场、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20、安远沟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5月25日3时49分41秒一辆无牌照的捷达车经过。王志刚驾驶的正是捷达车,且牌照取掉了。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志刚处扣押夏新N6手机一部、钥匙一串(8个)、捷达车一辆;车辆手续证实捷达车为被告人王志刚所有;从何某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22、被告人王志刚供述,2009年5月24日晚上7、8点钟我从玉门到酒泉,晚上9时许到的酒泉,我先到的我的办公室,后去了何某某在酒泉的房子,我敲门,杨某某就把门打开了。在我和杨某某聊的时候,杨某某接了个长途电话,我听电话里好像是个女的。在聊何某某的时候我与杨某某吵了起来。我害怕他把我打下,我从茶几下面的桌面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把他的右边肩膀捅了一刀,他把我的脸上抓了一把并用脚踢我,我又在他的半身乱捅了2、3刀。杨某某死后,我用床上一个粉花被子把尸体裹住,我又拿的洗衣机罩子、沙发巾包在尸体上。我把尸体放在我的车座位上。途中我把杨某某的手机拿出来,给何某某发了2条短信,后我把车开到一个草长的比较高的地方,我把杨某某的尸体拖到草的西边扔下,把杨某某的2部手机扔到尸体南边。我把裹尸体的被子点着,我把我的1条蓝色休闲裤和1件半截袖T恤衫扔到火里烧了。王志刚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提取的短信内容和通话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为达到与第三者长期保持非法同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捅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刚犯罪动机卑劣,杀人后又灭绝人性地焚尸,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后虽作供述,其后又翻供,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王志刚所提其未杀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志刚上诉提出:上诉人无辜被判死缓,实属冤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刚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志刚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志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供述犯罪事实中,首先供述2009年5月24日晚11时在何某某家与杨某某谈话中,杨某某接到一个女人打来的长途电话,公安人员根据杨某某的供述,找到了当晚打电话的杨某某,而后又对持锐器致死杨某某的部位及杨某某死后包裹尸体并焚尸的细节做了表述,特别是对抛尸现场做了详细的描述,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杨某某的尸体及手机,以上情节都是根据被告人王志刚供述后,公安人员才落实查证的。现被告人王志刚否认其犯罪事实,却提不出正当、合理的理由。而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没有对王志刚实施任何逼供。故其上诉所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志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顾新龙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