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美娣与胡美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娣,胡美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金美娣,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浓,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金美娣诉被告胡美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美娣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美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与被告胡美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美娣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缺资为由,要求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正及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另出具了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2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美浓即时归还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不能即时归还借款本息时,请求处分抵押的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美浓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要求过以××××的奥迪汽车抵债,原告不同意,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胡美浓向原告金美娣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7.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美浓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的奥迪牌汽车作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为借款办理了公证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交付后,被告胡美浓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底。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金美娣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浓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浓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美娣借款280000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胡美浓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牌号为××××的奥迪牌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金美娣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美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美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被告胡美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