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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与林爱丽、薛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林爱丽,薛迪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法定代表人:胡仁拥。委托代理人:池宗迪。被告:林爱丽。被告:薛迪银。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瑞祥支行)为与被告林爱丽、薛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丽、薛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瑞祥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林爱丽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8.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由薛迪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林爱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4月22日存入1万元,系统自动扣除利息0.52万元,本金0.48万元,余欠本金19.5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林爱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52万元,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薛迪银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据等,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爱丽、薛迪银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爱丽向原告农村银行瑞祥支行借款20万元,余欠本金19.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爱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迪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借款本金19.5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薛迪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迪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爱丽追偿;本案受理费42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4元,由被告林爱丽、薛迪银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1年12月23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林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借款本金19.5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薛迪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迪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爱丽追偿;本案受理费42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4元,由被告林爱丽、薛迪银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