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温从禀、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从禀,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10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从禀,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从禀、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从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温从禀、张某因琐事对平阳县鳌江镇“金煌朝”KTV工作人员罗某心存不满,遂在该KTV门口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并商议将罗某带至平阳县麻步镇轻微教训一顿。当该车行至麻步镇三桥桥边时,被告人张某指使事先守候于此的“阿庆”、“阿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罗某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脸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尔后,被告人等又强行将罗某带至苍南县灵溪镇一家排挡,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凌晨5时许才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眼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鼻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从禀、张某分别自愿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和2000元。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温从禀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温从禀上诉称,本案非法拘禁时间短,其不是纠集者,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李勇)、黄某、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温从禀、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从禀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温从禀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温从禀认罪态度好,对二人均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温从禀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