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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俞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俞甲诉被告俞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俞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年5月3日和同年6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0299.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299.77元、误工费6720元(84元×80天)、护理费4704元(56天×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50元×4天),共计24813.77元。被告俞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5月3日,原告无故挑起事端说要殴打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后原告叫了其兄弟,两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要殴打被告,被告为了防卫,拿起了锄头,但被原告夺走。在纠纷中,原、被告均受了小伤。本案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1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8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出院小结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3.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3份,欲证明医院建休54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且被告已支付3000元,原告没有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院建休证明仅供参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诊疗而形成,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原告因伤治疗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俞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俞某证言1份,欲证明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俞某并未在现场,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楼塔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及俞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及俞丁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俞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及俞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双方在村溪边因琐事引起口角,并互相叉拢在一起,后被人劝开。之后不久,原告路经被告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拿出锄头,原告上去与被告争夺锄头,原告夺下锄头后扔向被告,被告拿起锄头又打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13时43分进医院急诊治疗,医院病历载明原告呼吸有酒味,系酒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肩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同年5月3日至5月17日、6月12月至6月23日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金额为10299.77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0天,每天84元。本院根据原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和恢复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5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84元一天,被告无异议,故认定误工费45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6天,每天8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而其儿子系在校大学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以每天15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没有造成大出血或进食困难等情况,故营养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定。7.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225.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争吵,被人拖开后,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失大小,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乙赔偿俞甲医疗费10299.77元、误工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5225.77元的70%计10658.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865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俞甲负担60元,由俞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