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友明与罗仙明、徐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明,罗仙明,徐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黄友明,路桥区新桥镇扶雅路65号。委托代理人陈林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仙明,路桥区蓬街镇赛龙村2区121号。委托代理人吴伟平(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恩丽,桥区蓬街镇赛龙村2区121号。原告黄友明与被告罗仙明、徐恩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被告罗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平、被告罗仙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明起诉称,被告罗仙明、徐恩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罗仙明、徐恩丽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黄友明借款,借款时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将借条归还给两被告。借款初期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10日。截止起诉日,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尚有借款本金23万元没有归还及自2010年5月10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罗仙明、徐恩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仙明辩称,被告至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愿对尚欠的70000元分期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恩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仙明对该借条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仙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一、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罗仙明于2010年9月4日、10月9日、11月1日各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友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3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2009年2月12日100万元的借款。二、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三份(2009年10月23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6日各偿还198500元、20000元、7500元,合计226000元),以证明被告已还本案中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称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三份银行回单共计230000元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现本次庭审中又提供银行回单证明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可见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均是归还其他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黄友明为反驳被告罗仙明的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一、2009年2月12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7月27日打印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仙明提供的三份银行回单中的23万元金额是偿还该100万元中的借款,在2009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罗仙明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仙明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复印件是否嫁接存在异议,故对该借条的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台州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间发生过100万元的往来,但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罗仙明认可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2011年7月30日打印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共计226000元的三份银行回单的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非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仙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的转入被告罗仙明账户的三笔款项并非借款,198000元是归还本案中的款项,后被告还陆续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院依职权对应建国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应建国在笔录中承认2009年2月12日其给罗仙明、徐恩丽担保向黄友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友明、被告罗仙明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徐恩丽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被告徐恩丽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罗仙明对原告黄友明提供的2009年1月25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友明和被告罗仙明对本院给应建国做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罗仙明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2009年2月12日经应建国担保向黄友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2009年2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和2011年7月27日打印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罗仙明提供的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三份(2010年9月4日、10月9日、11月1日各一份)是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2月12日100万元的借款,本院结合2009年2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还款记录,认定该三份银行补发回单的金额系归还100万元中的借款。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分两次分别存入被告罗仙明账户10万元、77000元,10月22日又存入10万元,被告罗仙明提供的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三份共计226000元(2009年10月23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6日各一份)均在10月22日后,被告罗仙明辩称原告转账到其账户的三笔款项是双方的往来款,并非借款,有些是承兑汇票买卖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故本院认为该三笔补发回单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罗仙明已偿还本金70000元,还认可收取了利息112500元,但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自认的利息1125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故认定被告罗仙明已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人民币182500元。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向原告黄友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8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友明与被告罗仙明、徐恩丽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罗仙明、徐恩丽偿还借款人民币117500元并赔偿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超过117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仙明、徐恩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明借款人民币1175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黄友明负担3020元,由被告罗仙明、徐恩丽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长徐长海代理审判员王仙国人民陪审员陈招才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徐喜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