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楼。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杨某某(需方)、红石某某(供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为线材,数量为500吨,单价3600元,总金额1800000元,2009年6月8日前交货;2、交货方式在杭州市半山金属仓库,自提,款到发货;3、合同争议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除盖有红石某某一枚印章外,还有红石某某沈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根据红石某某的指示向某石某司员工沈某某的农某某行卡打款1000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上虞某通螺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通某某)向某石某司帐户打款800000元。之后,杨某某从红石某某处提货,计货款796065元,红石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杨某某退回货款3935元。对1000000元的货款,红石某某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一份订购合同虽然不是原件,但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红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红石某某虽否认杨某某、红石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杨某某通过华通某某的汇款800000元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红石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红石某某有关人员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买卖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红石某某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红石某某未按约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杨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红石某某应向杨某某返还1000000元货款,杨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书送达之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货款1000000元。三、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0年6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杭某某石某某公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杨某某负担488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宣判后,上诉人红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伪造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订购合同,红石某某在原审已举证其明显系伪造,该伪造的订购合同只是份单方的传真底稿,其他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应作为双方交易的依据和定案依据。二、红石某某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某。从杨某某所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流向来看,杨某某支付给红石某某的业务员沈某某,并由沈某某按红石某某总经理章某某的指使转给章某某的妻子邵某某,上述行为应系红石某某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章某某承担相关责任。三、杨某某与华通某某之间的交易与红石某某无关。本案订购合同系伪造,该80万元的交易其实为口头合同的现货交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现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只能是付款方和收款方,即付款的华通某某与杨某某,红石某某不是该交易的当事人,与红石某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伪造合同情况,双方之间的交易汇款在先,即先有汇款要求和汇款事实,再有合同的传真件。且合同签约人沈某系红石某某工作人员,而华通某某代杨某某汇款80万的交易和结算都得到华通某某的确认。二、沈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公某行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调查,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沈某某的行为系公某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红石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红石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各1份,证明章某某的授权范围。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该合同虽非原件,但综合考虑以下原因:一是杨某某所称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存在,二是红石某某员工沈某某的说明及相关汇款凭据,三是红石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明且对另80万元汇款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案涉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红石某某与章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证明章某某有权代表红石某某从事业务,100万元的汇款途径印证了沈某某的说明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合同及汇款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红石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