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明波与李武华、谢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明波;李武华;谢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包明波,海区环南街道杨家塘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30918067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华,定海区西园新村43幢205室。被告谢岳祥,陀区平阳浦兴海路106号82幢202室。原告包明波诉被告李武华、谢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武华、谢岳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11月13日,原告包明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武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李武华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2008年12月30日,李武华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朋友谢岳祥因筹建高原山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愿为谢岳祥借款作担保。基于李武华与原告关系较好,原告便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半年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厘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止。被告谢岳祥既未作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明波提供的一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谢岳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谢岳祥应按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分超过出借款项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后,月利率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自2011年7月7日起仍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包明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其中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艳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