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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星利与吴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利,吴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周星利。被告吴妙兰。原告周星利为与被告吴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妙兰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利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吴妙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星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星利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吴妙兰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妙兰向原告周星利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周星利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妙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妙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吴妙兰因需向原告周星利借款2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星利与被告吴妙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妙兰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星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妙兰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