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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应甲,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前进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102341X。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乙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由被告应乙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被告应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应乙向原告应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及时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催讨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乙归还原告应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被告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