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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Shao-KuangHu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hao-kuanghu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hao-kuanghu。委托代理人:孙莉。上诉人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绍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陈晓静与被上诉人胡绍光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鸿锳公司向该院起诉胡绍光,请求判令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胡绍光返还鸿锳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1608元。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胡绍光原系鸿锳公司股东。2006年4月5日,鸿锳公司、胡绍光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就鸿锳公司与胡绍光有关收益分配等的有关事宜作了相关约定,据此,胡绍光实际取得人民币35001608元,并分别用于抵偿其从鸿锳公司处所购买房产的部分房款计人民币16251508元(具体包括: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长生路58号的杭州西湖国贸中心的614室,建筑面积为161.29平方米,合同价人民币2419350元;616室,建筑面积为161.29平方米��合同价人民币2999850元;615室,建筑面积为199.99平方米,合同价人民币2419350元;707室,建筑面积为237.37平方米,合同价人民币4510030元;地下二层153、154、191、178号四个车位,价人民币108万元;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长生路46号的290室,建筑面积约为76.71平方米,合同订购价人民币2822928元)以及用以抵偿其原以文成县玉壶兴达石材有限公司名义向鸿锳公司的借款计人民币18750100元。鸿锳公司认为,其与胡绍光间的上述协议系就公司经营利润所作的分配,但公司董事会迄今从未对该司的经营利润如何分配作出任何决议,且事实上公司账面上也没有如此之多的经营利润,鸿锳公司私下将上述财产分配给胡绍光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该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即(2007)杭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认鸿锳公司和胡绍光���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胡绍光返还鸿锳公司人民币35001608元。胡绍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2009)浙商外终字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案”)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鸿锳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补充协议书是否为公司利润分配约定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鸿锳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胡守锡(股权比例为41.66%)、胡志敏(股权比例为16.67%)、温州市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25%)和胡绍光(股权比例为16.67%)为其四个股东。2006年4月5日,胡绍光和胡守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绍光将拥有鸿锳公司的16.67%股权,计人民币1641.995万元,以人民币1641.995万元转让给胡守锡。同日,鸿锳公司和胡绍光签��《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本补充协议书作为胡绍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需条件,本补充协议书如无执行到位,则附件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作为胡绍光股权转让的补偿条件,鸿锳公司必须配合胡绍光做好杭州市长生路58号614室、615室、616室、707室、杭州市长生路58号地下二层153号、154号、191号、178号共四个车位以及杭州市长生路46号的290室房产证的办理手续,并确保手续齐备;3.胡绍光2003年8月8日以文成县玉壶兴达石材有限公司名义向鸿锳公司借款18750100元,现已从胡绍光在鸿锳公司利润分红中扣除,胡绍光不再欠鸿锳公司该笔款项,等等。据上,《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其订立主旨以及以胡绍光在鸿锳公司利润分红抵扣胡绍光购房款及个人债务等,系双方当事人主要关于鸿锳公司利润分配的约定。针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鸿锳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一章“利润分配”中规定:合资公司的利润在提取三项基金(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鸿锳公司2004年4月16日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1.公司将马上组成工作小组配合完成工程扫尾工作,核实财务收支,为公司清算做前期准备工作。……4.工程用款和土地款等应付费用扣除后的公司余款按股东份额比例预分给股东。”据上,可以认定该董事会决议即是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补充协议书》中的利润分配业已经过鸿锳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005年1月15日,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受鸿锳公司委托,对鸿锳公司2004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01年-2004年7月份的利润表进行了审���,并对其开发的“西湖国贸中心”项目进行了利润预测。其中,对报表审计情况是到2004年7月31日止,鸿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35604999.92元;对“西湖国贸中心”项目的预测净利润为287749739.72元;对地下一层房屋,按照收益(租金)现值法进行预测,其价值为96067479.62元(协议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预测净利润为252144739.8元,而且双方在该报告形成1年多以后才签订《补充协议书》,按照鸿锳公司主张的胡绍光按照16.67%股份分得35001608元计算,分配的总利润并未超过预测净利润,故也可以视为已经扣除其他费用或者保留了其他费用后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鸿锳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鸿锳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4年6月23日、2005年5月9日,胡绍光分别向鸿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24467.96元,胡绍光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款已抵偿红利。2006年4月5日,胡绍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鸿锳公司的一辆型号为sgm6511g2型别克旅行车,现同意转让给本人胡绍光,该车评估剩余净值为人民币17万元,本人同意该款项在本人占鸿锳公司所持股份的利润分红中扣除。2010年5月24日,鸿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胡绍光积欠鸿锳公司借款及实物负债共计人民币45045021.86元。2006年4月5日,胡绍光将所持鸿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负债相应抵偿预分红利。根据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会计所)审计确定,“截止2006年4月5日,鸿锳公司的净资产在扣除股本金9850万元,可供全体股东红利分配的留成收益为15263.81万元”,在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之后,根据胡绍光原出资比例16.67%计算,胡绍光应分红利为22900294.14元。自鸿锳公司成立至今,董事会未就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比较中达会计所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胡绍光实际所得多于其应当分取的红利,胡绍光应负返还之责,故请求判令胡绍光返还2214472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涉外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胡绍光作为原审被告对原审法院管辖并未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是鸿锳公司的利润分配,鸿锳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鸿锳公司主张胡绍光应向其返还已分配的部分利润。按照“34号案”生效判决,鸿锳公司、胡绍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胡绍光基于该补充协议书所取得的利润(用以抵扣杭州市长生路58号614室、615室、616室、707室、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房屋及杭州市长生路58号地下二层153号、154号、191号、178号车位的款项和以文成县玉壶兴达石材有限公司名义向鸿锳公司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1608元,具有合法根据,鸿锳公司无权要求胡绍光返还。对于鸿锳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关于利润的预分配,而利润分配的基数从来没有确定,应在确定利润分配的基数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鸿锳公司在前案的起诉状中明确��张补充协议书系就公司经营利润所作的分配,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补充协议书系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基数确定后多退少补的约定,补充协议书对于利润的分配是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鸿锳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关于利润的预分配缺乏相应的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书即关于利润分配约定的性质,补充协议书有效,胡绍光基于补充协议书所获得的利润分配亦合法有效。针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对利润分配是否经过董事会决议、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等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所作出的驳回鸿锳公司主张确认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鸿锳公司不能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再行主张,故对鸿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鸿锳公司要求对自鸿锳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仍是为了证明可供全体股东红利分配的留成收益,对该事实没有必要再进行审计,故对此不予准许。对于补充协议书中没有列明的借款人民币3224467.96元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如鸿锳公司认为胡绍光不应取得该部分红利,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在2006年4月5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上述款项已抵偿红利,也就是说,鸿锳公司完全可以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确定该部分红利是否超过了胡绍光应取得的份额。但自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至鸿锳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已逾四年,而其在之前的仲裁和诉讼中也没有对该部分红利提出过主张,故鸿锳公司对于��部分红利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判决:驳回鸿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24元,由鸿锳公司负担。上诉人鸿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胡绍光获取红利的依据。公司股东获取红利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不能由公司与股东以协议形式安排。本案与“34号案”的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存在本质的区别,鸿锳公司并未重复诉讼。二、鸿锳公司起诉主张的《补充协议书》未涉及的三笔款项与《补充协议书》中的款项性质相同,均在“分红时一并结算(��除)”,系同一债权。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书》等所涉款项进行诉讼、仲裁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三笔款项。“34号案”驳回鸿锳公司诉请的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应视为鸿锳公司至此才知道权利受损害,其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鸿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绍光辩称:一、《补充协议书》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此为胡绍光获取红利的合法依据,鸿锳公司要求胡绍光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鸿锳公司依据中达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主张胡绍光应得红利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仅“主营业务成本”便比账面数增加了2亿余元,且其形成时间在“34号案”审理过程中,按理当时就应提供,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三、本案与“34号案”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本案诉请内容也包含“34号案”的诉请,显系重复诉讼。四、《补充协议书》未涉及的三笔款项已抵偿了红利,且该三笔款项与《补充协议书》所涉款项也非同一债权,鸿锳公司对《补充协议书》所涉款项主张权利对该三笔款项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鸿锳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返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锳公司依据其委托中达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胡绍光原欠鸿锳公司的款项计算确定胡绍光应支付鸿锳公司22144727.72元,并由此认为本案诉讼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关,旨在要求胡绍光返还鸿锳公司认为多得的红利款项。而据业已生效的“34号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关于红利分配是确定的。因此,胡绍光获取鸿锳公司的红利具有合法依据。鸿锳公司要求胡绍光返还相应红利的主张与该生效判决的主旨相悖,且其要求返还红利的主张与其在“34号案”中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从而要求胡绍光返还红利款项的主张相同,原判确认鸿锳公司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补充协议书》没有载明的三笔款项,虽然胡绍光主张与其他欠款一样已在分红中扣除,但该部分款项在《补充协议书》中未载明,照理只能说明胡绍光的主张未得到鸿锳公司的同意,但是,鸿锳公司又在上诉状中自认也系冲抵红利的范围,如前所述,如已充抵,则也与其他已充抵红利的款项一样,系重复诉讼,不应支持。如未充抵,则在协议签订当时即2006年4月5日就应知道主张权利,但至“34号案”提起诉讼时,鸿锳公司也未主张该部分款项,直至2010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鸿锳公司认为,该三笔款项与《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款项性质相同,属于同一债权,其在“34号案”中主张权利中断时效的效力及于该三笔款项。然而,《补充协议书》抵充红利的款项有多笔,既有房款、又有借款,本来就是鸿锳公司的多个债权抵充胡绍光基于红利的债权,鸿锳公司在“34号案”中根本未涉及该批债权,中断时效的效力自然不能及于该三笔债权,故鸿锳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时效中断缺乏适用的前提。原判认定鸿锳公司对该三笔款项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鸿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24元,由上诉人鸿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