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金汉与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汉,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023号原告:王金汉,男,1946年10月14日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民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汉与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汉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汉负担。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