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佳卉与宁波市中心血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卉,宁波市中心血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肖佳卉。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元良。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哲,站长。委托代理人:魏杰,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淋。(被告原委托代理人为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杰、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陈芳妍,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陈芳妍解除代理关系,委托周建淋为其代理人)原告肖佳卉与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佳卉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肖元良,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周建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佳卉诉称:原告是杭州某高校2011届学生,2010年暑假期间,原告听说宁波血源紧张的消息后,就向父母提出要去献血。起初父母不同意,但原告一再坚持,认为在O型血紧张的情况下,自己必须去献血。2010年8月9日,原告由父母陪同去献血,但因前晚晚饭吃得比较油腻,故没有献血。2010年8月10日,原告吃完中饭后自行去献血,中午12时多,原告上了亚细亚门口的采血车,护士为原告量了血压,并让原告填写了一个表格。原告本想献血200毫升,但听了工作人员的建议后,只好献了300毫升血。抽完血后,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个袋子就让原告离开。原告回家后,感觉头晕就给其父亲打了电话,原告父亲让其卧床休息。后原告去上洗手间时晕倒。原告听其父亲称,当天下午4时半左右,原告父亲刚回家,还没有放下手中的包,抬眼就发现原告在房门口踉踉跄跄转了半圈,突然向前扑倒,受痛后又弹起,仰面倒地,左眼献血直流,原来是扑倒时左眼撞在椅背上。事发后,原告父母立即将原告送至附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大医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被告还为原告开具了献血经过证明,以便原告治疗。后经多方治疗,原告的左眼因伤势过重,无法复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的损害后果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至今,原告因治疗已支出巨额的医疗费,今后还要进行手术、服用药物等,费用需要几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体检,没有告知原告献血后的注意事项,也违背原告意愿要求多献血100毫升,导致原告献血后晕倒致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差旅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8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59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佳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更换义眼费用450000元,赔偿总额共计885966元。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愿意对原告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的流动车上献血,被告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健康进行了询问和检查。对献血的注意事项,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过原告,献血前后的注意事项在网站和献血车内外也都有告知,原告在登记表上也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在献血前一天因为前晚吃得太油腻没有献血成功,说明工作人员有常规的告知程序并予以履行。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多献血与事实不符,献血300毫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献血的数量必须要原告同意,一次献血200-400毫升都是符合规定的,而且原告也已在300毫升的献血量中打勾确认,原告献血不是一时冲动,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献血后,原告在献血车上休息一段时间后没有任何不良反应才回家,原告摔倒的实质原因无法得知。综上,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佳卉提供无偿献血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无偿献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肖佳卉提供宁波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北医三院门诊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各一本,拟证明原告的病情为左眼球破裂及就医的整个过程。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肖佳卉提供2010年8月18日宁波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晕倒受伤与献血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晕倒受伤与献血存在因果关系,开具该证明只是为方便原告就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肖佳卉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肖佳卉提供浙江经视《献血风波》视频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存在劝说献血者超常规鲜血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肖佳卉提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同时原告陈述称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是有些票据没有了。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认为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但对与就诊相对应的交通费、医疗费等数据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提供宁波市公民献血登记表及原告登记过的献血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献血前的体检状况、献血血量经原告确认及被告对原告尽了献血前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肖佳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献血者健康栏有长达30多项,都是由献血者自行登记,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体检,且采血必须是有资格的人进行。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提供塑料袋一个、爱心联系卡、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献血后的注意事项,并将联系卡、献血证及保险卡装入袋子一并交予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肖佳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提示原告献血后的注意事项,没有按要求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和评估,在献血过程中没有与原告进行情感交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提供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就献血前后的注意事项在献血车厢内均有告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注意到这些事项,注意事项应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当面告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系被告事后拍摄,不足以证明原告献血时献血车上注意事项张贴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原告肖佳卉在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位于宁波亚细亚的献血车无偿献血300毫升。献血结束后,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发放给原告肖佳卉装有献血证、爱心联系卡及保险卡的塑料袋一个。后原告肖佳卉回家休息,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起身时突然晕倒,左眼撞在椅子上致严重受伤。原告肖佳卉先后在宁波、上海、北京等地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11年7月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致左眼严重损伤后遗留左眼视力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的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的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原告肖佳卉称其在献血时的献血量系受到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的建议,三百毫升的献血量已违背其自身意愿,但从被告提供的献血登记表来看,原告在三百毫升的献血量处签字确认,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事项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风险预估能力,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百毫升的献血量系被告强迫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国务院卫生部《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第13.4条亦规定由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依据《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征询和评估,保证不影响献血者健康以及血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健康征询和健康检查完成后应由献血者和检查者共同签名,检查者应做出献血者是否能够献血的判断。同时,《国家标准——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2001》的第3.2条也规定,对非预检献血者经健康情况征询和体格检查合格后即可采血。上述法规、部门性规章及国家标准均对血站应尽到的体检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作为有采血资质的机构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和国家标准,结合被告提供的献血登记表,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已对原告肖佳卉的体重、血压、体温、心肺、肝功能等进行了检查,就国家标准界定的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健康情况征询,并作出了原告适合献血的评估。无偿献血旨在号召自愿献血的行为,原告对自身原有××情况应是知晓的,在其无法确定或不了解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献血或由被告作出是否接受献血的评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按规定对其进行献血前体检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关于其第一次因晚饭油腻未能献血成功的陈述及献血登记表的记载,原告对献血前的注意事项应已有了一定的了解。原告作为一名无偿献血者,在血库紧张的情况下主动献血,体现出较高的精神风貌和良好品质,但无偿献血的意识需要充分的身体准备和知识储备,原告亦应对献血的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了解。原告认可其在献血后收到过被告交付给其的装有献血证、爱心联系卡及保险卡的塑料袋一个,但原告并未对其进行阅读和浏览,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作为具有采血资质的合法机构,对于献血后的不良症状和潜在风险具有更高的认知,应对献血者容易忽视的事项及情况进行排查和提醒,设置更为有效的风险告知书、宣传手册等,对献血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进行提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来看,虽原告肖佳卉与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对原告肖佳卉献血后回家休息,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起身时突然晕倒,左眼撞在椅子上致严重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采血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眼睛的受伤对原告而言将会对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原告也实际为治疗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和医疗费,且被告亦表示愿意对原告予以适当的补偿,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本案案情较为清楚,当事人双方仅对有无责任等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补偿原告肖佳卉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佳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9元,减半收取6329.50元,由原告肖佳卉负担4679.50元,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