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杏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贵生、任东林等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生,任东林,张大庆,权新国,郭莲转,张进伟,房玉峰,安迎泽,王政生,赵国栋,孙爱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杏行初字第41号原告林贵生,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太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任东林,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大庆,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权新国,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师范学院职工,住太原市。原告郭莲转,女,192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进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房玉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安迎泽,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王政生,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公交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赵国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孙爱民,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太钢集团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代表人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住本市小北门*号。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建设北路***号。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街南三巷2号。第三人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祥,社长。委托代理人魏保良,该社职员,住太原市纺织街南一条*号楼。原告林贵生等11人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以下简称营养杂志社)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生等11人诉称,我们已经在太原市精营东边街居住多年,1994年拆迁后,于1999年由被告市房产局安置回原居住地居住至今。直到2011年1月市中级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时,我们才知道,被告已于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为此我们申请市政府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我们又得知,早在1999年被告就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我们认为,1999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应当撤销,所以2004年为其更正后的001299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理应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0012991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贵生等11人原均系太原市精营东边街附近的公产房租赁户。1994年第三人与被告下属杏花岭房管所联合对精营东边街附近进行拆迁改造。1999年原告等人均被安置在精营东边街21号(原20号)楼的1、2、3单元。1999年6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楼1、2、3单元的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25日,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产别一栏中填写有误,被告为第三人进行过一次更正,换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是因原证中产别一栏登记有误而进行更正行为,新换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对原证的登记内容进行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等十一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