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利健与吴忠良、吴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健,吴忠良,吴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利健,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6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委托代理人:季莉春。被告:吴忠良,江东街道大元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0427391X被告:吴忠民,江东街道大元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利健与被告吴忠良、吴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良、吴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健起诉称:二被告系兄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共同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于2008年7月16日借款40万元整,累计借款70万元整,承诺原告用时即还,月息10‰。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按月息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忠良、吴忠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利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忠良、吴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上“忠良付息”系原告所书写,而借条主文上并无利息内容,该借条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仅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忠良、吴忠民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王利健借款30万元,又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总计借款70万元。该款被告吴忠良、吴忠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忠良、吴忠民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王利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良、吴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良、吴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健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被告吴忠良、吴忠民负担9774元,由原告王利健负担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3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