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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华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409号原告许华记,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华记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记诉称,2011年8月13日,程莉驾驶皖N×××××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淠河路行驶至阿波罗视听城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沿淠河路行驶的原告许华记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后又撞上道路西侧的景观树,致程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维修后持相关单据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未经审核为由而拒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711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一份4.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使用:评估公司不具有资质、制作人不具有资格,结论书内容不实,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车辆损失应以公司核定的14851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2时10分,程莉驾驶皖N×××××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淠河路行驶至阿波罗视听城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沿淠河路行驶的原告许华记驾驶的皖N×××××轿车发生相撞,致皖N×××××轿车失控后又撞上道路西侧的景观树,致程莉受伤,两车受损,景观树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华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N×××××轿车作出000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皖N×××××轿车损失为56025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轿车施救费2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皖西汽车修理厂皖N×××××轿车维修费56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以2011年9月5日为基准日作出(2011)资鉴字第120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许华记驾驶的皖N×××××轿车损失为52080元。另查明,原告许华记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华记,该车辆以许华记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足额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6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许华记与保险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本院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520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2280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2614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140元。二、驳回原告许华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