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某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上半年,温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向被告人林某所在的永嘉县瓯北镇和三村征地70余亩,并与和三村委会签订培方合同,约定价格为每方35元,和三村委会又以原价将该培方工程发包给手中有培方石料的村民即被害人周某戊、黄某施工。培方工程实施一部分后,被告人林某及林爱福(另案处理)要求周某戊和黄某让出工程,周、黄二人不愿意,林某就在原村委会主任周某甲的办公室殴打周某戊,并加以威胁。周、黄二人迫于无奈,请求周某甲解决,周某甲指定村委员朱某甲出面协调。被告人林某及林爱福提出要从该项目中抽头,价格由每方2元一直加到7元,周、黄二人勉强同意。随后,被告人林某及林爱福又反悔,称合同由他们与村里签订,价格为每方35元(不包括沉陷),因二人手头没有工程车、石料,不具有施工能力,工程继续由周某戊、黄某实施,价格为每方25元(不包括沉陷),周某戊、黄某被迫同意。接着,被告人林某和林爱福与和三村委会签订了培方合同。工程完成后,温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将183万多元的工程款汇入和三村帐户,林爱福领走其中的168万多元,并按每方25元(包括沉陷)的价格付给周某戊、黄某94万多元,付给朱某甲25万多元(其中20万元由朱某甲拿给周、黄二人,作为补偿),付给村里老人协会及农户15万元,付给参与部分培方的村民周某丁10万元,净赚24万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戊、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周某甲、朱某乙、周某乙、朱某丙、周某丙、朱某丁、管某、徐某、陈某、周某丁、杨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爱福的供述,有关场地矿渣回填承包协议、温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收据、领款凭证,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被害人周某戊、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周某甲、朱某乙、周某乙、朱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林爱福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