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1分利”、“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答辩称:借款仅50000元,系高利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周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仅50000元,系高利借款,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依法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