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昌珍与戴亮锋、余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昌珍;戴亮锋;余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昌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戴亮锋。被告余飞云。原告杨昌珍为与被告戴亮锋、余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戴亮锋、余飞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亮锋、余飞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亮锋系朋友关系,被告戴亮锋与被告余飞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两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杨昌珍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亮锋、余飞云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其中500000元从2010年5月2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6月1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实际交付借款665000元给被告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其中475000元从2010年5月2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90000元从2010年6月1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杨昌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戴亮锋、余飞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亮锋、余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戴亮锋与被告余飞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戴亮锋向原告杨昌珍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余飞云借款475000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戴亮锋又向原告杨昌珍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余飞云借款190000元。嗣后,原告杨昌珍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昌珍与被告戴亮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月利息按2%计付,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戴亮锋与被告余飞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亮锋、余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昌珍借款66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月利率为1.5%,其中475000元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90000元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由原告杨昌珍负担320元,由被告戴亮锋、余飞云共同负担12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