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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8月1日10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六教学楼北楼104教室内,窃得被害人何键的摩托罗拉牌XT3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8元。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3号教学楼215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曾翘的苹果二代8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9月1日11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财经学院B教学楼208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泽民的联想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耐克牌背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9月6日13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财经学院B教学楼306教室内,窃得被害人耿际淳的HTC牌G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6元。综上,被告人白某先后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4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白某因随身携带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无法说明合理来源,被公安机关盘问审查时,其交代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赃物也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何键、曾翘、施泽民、耿际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凭证、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白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被告人白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