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沈某采用虚构收入等方式向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1×××01的汇通国际金卡(双币贷记卡)1张,后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累计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970元。经宁波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归还,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表,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沈某向被害单位退赔恶意透支的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