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方。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委托代理人汪红妖。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周伟庆。委托代理人裘黎明。第三人刘大军。委托代理人方华。委托代理人王巨澜。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虹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大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本院还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操作规程及《简易程序告知书》,书面征求其意见。同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庆、裘黎明,第三人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巨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职工刘大军在公司洗车点清洗搅拌车右后进料斗时,由于踏板湿滑,无防护栏杆,刘大军在冲洗时未注意踏板情况,从踏板上滑落下地,右脚先着地,当即右脚不能动弹,随后由公司车队队长郑维荣陪同,由同事李志国开车送到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审核,该局认为刘大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在工作时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要求工伤认定。2、刘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书;3、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4、刘大军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2-4,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医院的诊断结论、初次就诊的记录以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已经由被告收悉,材料完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申请之日即2011年6月3日出具受理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事实(2011年6月7日作出,6月8日邮寄)。7、邮政特快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下午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由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签收。8、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快递给被告的举证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举证材料,已逾期。9、李志国的调查询问笔录(附身份情况),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由李志国开车、郑维荣陪同送第三人去医院的事实。10、刘仁义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在单位受伤害的事实。11、刘大军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大军受伤的具体经过及受伤以后单位用车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1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刘大军系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告单位18名员工均证明没有看到刘大军在公司洗车时受伤。刘大军在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马上向单位员工进行了调查,刘大军所在驾驶班的18位员工均证实,他们确实没有看到刘大军在公司洗车时受伤,而认定工伤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现今所有的证据指向均证实无证据证明刘大军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向刘仁义、李志国所做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没有看到刘大军在公司洗车时受伤,只是看到刘大军受伤,而刘大军何时、何地因何受伤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刘大军系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均能证明刘大军没有在洗车时受伤,被告对这一证据确凿的事实却不予采纳,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大军不是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刘大军为工伤的事实。2、驾驶员名单及证明、笔录共计25页,拟证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名单,单位随机挑选了部分驾驶员,该部分驾驶员证实刘大军不是在单位上班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事实与经过。2011年6月3日,刘大军至杭州市拱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书、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刘大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由于刘大军提交的材料完整,故被告经办人员当即出具了编号为310的《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由刘大军本人签收。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去了编号为310号的《举证通知书》。6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的网络被告查询到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了关于刘大军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审核需要于同年7月11日、7月12日两次前往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并对两名员工做了调查笔录,证实了刘大军工伤的事实。另一位知情人郑维荣,原为车队长,现在为车队调度,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多次电话联系,并上门找他询问,郑维荣均不积极配合调查。7月18日,被告再次找到了刘大军本人进一步询问有关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同年8月1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8月9日直接送达刘大军,于8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正方。二、认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1、据刘大军本人反映,其为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上班时间7:00-22:00。事发当天上午9时左右,在公司的洗车点,车队长郑维荣让刘大军清洗驾驶车辆,而在清洗车后进料斗时,由于踏板湿滑,刘大军从车上滑落下来,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进行举证。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编号为310号的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6月16日前提供有关材料,逾期或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并未在2011年6月16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其于同年6月24日快递寄来的举证材料已逾期。3、根据原告逾期提供的材料,其于2011年6月20日对内部18名驾驶员做了内容相同的笔录,笔录中问及有没有看到刘大军在公司洗车时受伤,这些驾驶员都答没看见。但被告认为没有看见并不说明没有发生,而事发时单位内的这么多驾驶员也确实不可能全部都在场并目睹刘大军受伤的情形。单位的举证材料未能有效证明刘大军受的伤害不是工伤。4、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工伤认定审核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7月12日分别两次前往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刘大军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两名知情的员工李志国、刘仁义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刘大军确是在公司内受伤,虽没看见其如何受伤,但证明了在单位受伤后由单位的车送其去医院就诊。且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所记载的初诊病情:“高处坠落伤致右跟部肿痛40分钟”与刘大军描述的受伤害经过:“在公司洗车点清洗搅拌车后进料斗时,由于踏板湿滑,从踏板上滑落”的描述一致。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刘大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故作出了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刘大军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大军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原告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大军陈述的时间为上午9点左右、以及系在公司洗车点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7、13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逾期;对证据9-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只是证实了刘大军送医院的事实,不能证实他在原告单位受伤害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其中的证据8,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因其与员工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故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18名驾驶员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格式化,且后五份内容不全,也无当事人签字及落款时间,且均已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所签,部分证人还未签名,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证明效力也不充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1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逾期向被告邮寄举证材料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的三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载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也缺乏证明力,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的名称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嗣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9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1]第2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大军系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其于2010年7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在该公司上班洗车时摔伤,随后由公司派人用单位车辆送至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故刘大军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虽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据此作出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6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刘大军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逾期,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举证材料,但该材料均不能证明刘大军受的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2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该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刘大军系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正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 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