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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士豪。委托代理人:王增。委托代理人:冯秀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灿。委托代理人:吴佩周。委托代理人:章关镇。上诉人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梁、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组成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冯秀芳,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周、章关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故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林公司自2005年1月起与金盾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由美林公司向金盾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钢材。到2007年3月,美林公司共向金盾公司发送总价值为43712927.78元的钢材。截止2008年5月,金盾公司已向美林公司支付货款38309549.89元。余款5403377.89元,金盾公司至今未付。故美林公司起诉,酿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美林公司、金盾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已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美林公司、金盾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诉讼中,为使本案能尽快结案,美林公司暂时撤回要求金盾公司支付2004年底之前货款227982.6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撤回表示系美林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准许。现美林公司起诉要求金盾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之后所欠的货款计人民币5475619.39元,根据该院查明金盾公司实际尚欠美林公司货款5403377.89的事实,故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美林公司能否向金盾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现损失问题,该院认为,美林公司虽提供了金盾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及贴现的相应计算依据,但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由金盾公司承担贴息损失的相关书面证据,且金盾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认可美林公司诉称的这一事实。因此,美林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盾公司应支付美林公司的欠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美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没有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美林公司又不能提供向金盾公司催讨的书面证据,故美林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每笔钢材款自欠付之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对自美林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金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盾公司支付美林公司货款5403377.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美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盾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9元,由美林公司负担23543元,由金盾公司负担45606元。上诉人美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美林公司提出的送货单计14.165吨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美林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时间、美林公司不能提供诉讼前催讨欠款的书面证据等为由,判决金盾公司无需承担起诉前的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商事行为应遵循现货交易、钱货两讫的交易习惯,金盾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使无法确认交易习惯,也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商事交易中,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符合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2、原审法院判决金盾公司无需承担起诉前的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照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货款5475619.39元(其中未开票货款为72241.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0632.20元(按照欠款金额从欠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及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38510.39元。由金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美林公司撤回了“判令金盾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货款5475619.39元(其中未开票货款为72241.5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盾公司针对上诉人美林公司的上诉,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对利息部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盾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金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票号为00002330、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签收处明确了收款单位是美林公司的财务人员签收,票面收款人也是美林公司,出票人也出具证明明确系为金盾公司支付给美林公司的。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款项已作为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诉上虞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一案中配件公司支付给扬帆公司的货款计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美林公司确认票号为0021777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已收到,且并未计算在本案之中。但提出本案中票号为00235460、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已作为另案中的支付款项处理,故上述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应予对冲。美林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根据美林公司的单方意见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冲抵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美林公司针对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票号为00002330、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认定问题。该款已在另案中作为配件公司的应付货款支付给了扬帆公司【详见(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5号案件】,故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二、票号为00217776、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认定问题。美林公司已提供的票号为00235460、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09)浙绍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已作为配件公司的支付款项的证据(3-52)使用,故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再作为证据(3-29)使用。金盾公司提出的票号为00217776,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上冲抵了该承兑汇票,金盾公司已付美林公司货款38309549.89元的总额不变。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并非一定为款项实际支付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以票号为00235460的汇票为例,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浙江黄岩时代纸箱厂,收款人为宁波招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实际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不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票号为00235460、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在本院(2009)浙绍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作为配件公司支付给美林公司的货款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林公司能否向金盾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二、美林公司能否向金盾公司主张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三、票号为00002330、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于本案诉争钢材买卖的支付凭证。四、票号为00235460、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无在(2009)浙绍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作为该案的支付凭证计入,如果已作为该案支付凭证计入,票号为0021777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可否冲抵本案诉争货款。对于焦点一,本案中美林公司虽提供了金盾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应由金盾公司承担贴息损失的相关书面证据,且双方之前发生的货款结算中也未出现由金盾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贴息的实例,故在金盾公司对美林公司要求支付贴息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美林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美林公司与金盾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间发生多笔钢材交易,双方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欠款利息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金盾公司在与美林公司的多笔钢材交易中均延后付款,美林公司从未向金盾公司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之间为长期固定的客户关系,且一直以来均未按照“钱货两清”的交易方式处理交易关系。鉴于本案当事人对货款的履行并无明确约定,美林公司随时可以请求支付货款,金盾公司支付利息也应该从美林公司提出请求之时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美林公司上诉要求从金盾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利息既不符合双方交易先例,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票号为00002330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500万元已在(2009)浙绍商终字第462号案件中作为配件公司对扬帆公司的付款予以认定,相关理由也已在上述案件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作为本案中金盾公司的有效付款予以认定并未不妥。对于焦点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票号为00235460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10万元已在本院(2009)浙绍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作为配件公司对美林公司的付款予以认定,而本案中美林公司起诉金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是在把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10万元作为金盾公司已付款项的基础上得出,因该10万元在另案中已处理,故不应作为本案中金盾公司支付给美林公司的货款重复计算,因此,对本案中金盾公司已付货款本应予以减少,鉴于金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票号为0021777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美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10万元作为金盾公司的已付款项予以认定,并鉴于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支付情况,认定金盾公司支付美林公司的已付货款总金额不变并无不当。综上,美林公司和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9元,由上诉人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123元,上诉人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7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