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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海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方海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法定代表人高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珏莹、何滔,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桥,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海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的汽车配件货物,并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12500元,到达目的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经济开发区海尔大道,装货起运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到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4时。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延迟到达,每晚一小时应支付50元违约金,延迟两天以上的,原告还有权扣除被告全部运费。此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雅安市装载了相关配件货物,开始进行运输。截止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日期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上述汽配货物的收货人联系,却发现被告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额外支付费用才返还货物的要求,并且坚决不透露货物的下落,经过多次电话劝告和协商未果,2011年5月6日,原告为取回货物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接受了被告的不合理要求,除全额支付被告运费外,还向被告额外支付了11500元。此外,被告方告知原告,货物已被其放置在了距离青岛市95公里的高密市初家镇的一农户家中,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了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货物转运,并为此支付了相关仓储费用、装卸搬运费用和运输费用等,待原告将货物送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时,已是2011年5月7日,距离合同约定的到货期限已延迟了8天。而且经收货人查验,货物的包装因到货转运已全部破损,汽车配件也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12500元,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的合理费用87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4月27日提供货物装货起运,但原告实际于2011年4月28日20时才提供货物装车起运,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到达目的地黄岛时,多次与收货人联系,但收货人明确表示五一期间放假,没有装卸工,不能卸货,被告与原告方联系,原告也与收货方联系,让被告耐心等待。被告便在黄岛马路边一直等到5月5日,无奈之下将货物存放在高密市初家镇一仓库内,由此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认为,造成货物误期交货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一批汽配货物,货物始发地为雅安市雨城区建安工业,目的地为青岛市黄岛经济开发区海尔大道,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27日前完成全部装货汽运工作,并于2011年4月29日到达目的地,运费为12500元,如被告延迟到达,每晚一小时罚款50元,如延迟两天到达,原告有权扣除全部运费。货物于2011年4月28日起运,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从高密初家镇拿到货物,并于5月7日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2011年5月6日,被告方海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称其于合同签订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运费,出具收条时其又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其中11500元作为其同意该公司将货物从高密初家仓库提货条件,另外的6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运费余额。另查明,原告庭审出示了一份2011年5月6日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其中托运方也为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名为配件,原告称该协议实质就是其委托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方海桥卸载至高密的汽配货物,约定运费为2200元,并约定由承运方负责装运设备,承担过路桥、停运、住宿费。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多个个人出具的收条(部分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以证明其支付了高密仓库的保管费2000元,从被告车辆再转到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车上的转车费1600元,以及将货物从高密拉至黄岛支付的运费2600元,再将货物卸载时发生卸车费320元。原告还出示了从山西至山东的多张交通费票据及餐饮费和住宿费发票,以证明产生了差旅费共计1745元。此外,原告声称其要求的违约金9600元是因被告应于4月29日到达,但实际于5月7日才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共延迟8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延迟每小时罚款50元,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是9600元。上述事实有《一次性运输合同》、《成都片区派车单》、《产品承运交付单》、《收条》、《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约定被告有起运货物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货物的配备、装运仍需要原告的协助配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的起运延迟究竟是谁的过错以及收货人是否拒绝收货才导致被告将货物拉至高密初家镇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因此合同中虽然有如延迟两天到达,原告有权扣除全部运费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建立在确定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形下,因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单方违约,而且被告实际已将货物从雅安运至了山东,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财力和人力,如要求其将所有运费全部退还,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返还支付的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运费是1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4000元,对于多支付的11500元被告在收条上注明的原因是同意原告从高密初家镇的提货条件,因对提货条件存在着多方面的理解,可能是被告无理多收取的费用,也有可能是其基于某种原因的正当要求,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多收取11500元的合理依据,因此对多收取的11500元应予退回。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本院无法区分和确认双方的具体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损失87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保管费、转车费、运费及装卸费的收条均系个人出具,而且部分书写不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即是针对其处理方海桥运输事宜所产生,而且上述费用票据还涵盖了从高密至黄岛的通行费,而原告出示的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相关的过路费由承运人承担,原告出示的发票混乱,不能据此确认其产生的差旅费用。但因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货物未能如期交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货物处于其控制期间,其均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告擅自将货物拉至偏离目的地的高密初家镇,没有合理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将货物重新从高密拉至黄岛确实需要产生运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15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11500元。二、被告方海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雅安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方海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