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海、周波与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周波,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周海。原告:周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徐红专,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磊,该医院职工。原告周海、周波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周波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周波起诉称:两原告之母即患者黄亚菊,年仅57岁,平素除有轻度高血压外,身体健壮,独自经营一日用食品店。2009年8月20日下午2点多,患者因鱼刺哽住5天并伴有胸骨后疼痛,由患者妹妹陪同,到被告处五官科就诊。××,五官科医生检查咽喉部没有鱼刺,就让患者去放射科进行钡餐检查。患者妹妹到药房取钡餐检查药粉交给放射科医生,医生让患者进去检查。检查后,患者及其妹妹拿着X线报告单回到五官科门诊,该医生看了看报告说没有什么,××药吃吃。医生还没有开好药时,患者突然感头晕,血就从嘴巴里喷出来,量很大,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从急诊室来了二位医生,说把患者送到抢救室去。根据当晚7时许原告取得的患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上的记载,最初抢救时,患者心率150次/分,呼吸促,双肺呼吸音粗,被告曾为患者进行了输液、止血敏、止血芳酸等药物的治疗,但是,在不知间隔多久,即15:58被告才叫麻醉科为患者进行气管插管,插管过程中吸出血性液体200ml,16:00心跳呼吸停止,监护中见室颤,给予除颤一次,未转复,后心率消失呈一直线。继续CPR,于17:10停止抢救,宣告患者死亡。在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关于黄亚菊医疗纠纷事件家属质疑的答复,死亡原因经专家讨论后结论为出血性休克、窒息、异物刺穿大动脉?但被告不承认其存在诊疗上的不当,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明知患者已经鱼刺哽住发生5天,且伴有胸骨后疼痛时,不去考虑患者可能存在的食道被刺穿的可能性,违反诊疗常规为患者进行食道钡餐棉的检查,直接诱发了大出血;2.被告违反了消化道大出血和心肺复苏的诊疗规范,延误抢救时机,连血压都没有量,也没有及时气管插管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未抗感染,更没有备血、输血,最终复苏失败,导致患者死亡;3.被告提供的病史中,五官科和15:48前的病史均没有书写医生的签名,没有抢救的时间,病史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综上,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使患者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原告失去了好母亲,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2)、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63531元的80%为530824.80元,以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上述共计540824.8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答辩称:患者××因为误吞鱼刺5天来到被告门诊五官科就诊,医生初步接诊后未发现有异物。××患者从放射科返回到五官科以后,突然出现出血,医生紧急通知二楼门诊医生,由于三楼没有抢救条件,故将患者送至一楼抢救室进行抢救,××已经神志不清,又紧急通知本院相关科室人员参与抢救。××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又请外援到现场参与抢救,同时给予气管插管。在下午4点的时候,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停止。被告给予一系列抢救措施后,一直没有成功,直到下午5时10分的时候,向家属宣告死亡。××被告给患者食道钡餐检查是符合诊疗常规的,根据患者的情况,她吞食鱼刺后也是正常饮食的,没有禁止其钡餐检查的。被告是二级乙等的中医医院,每个楼层配置抢救室是不客观的,患者发病非常凶险,抢救成功率几乎是零,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抢救义务。被告的医生都在参与抢救,××人,如果为了书写病历的话,那么会延误抢救。原告要求我方承担80%的责任过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欲证明患者身份;2.宁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卡、X线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心电图各一份,欲证明患者治疗情况;3.《关于“黄亚菊医疗纠纷事件”家属质疑的答复》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诊疗有过错;4.2007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放射医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诊疗有过错;5.门诊费用证明单一份,欲证明患者支付的医疗费26元;6.宁波市公安局蛟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患者黄亚菊的关系;7.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急腹症胃肠道全部试题第69题,欲证明被告的诊疗有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新强执业证、毛雪华中级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张光辉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医生的执业资格。原告对毛雪华中级职称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患者黄亚菊未能尸体解剖的说明、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拒绝尸解。原告确认曾收到过告知书,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3.实用口鼻咽喉科学第598、599页,欲证明被告的诊疗没有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过30000元,但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且证明单上写的患者为“王亚菊”。经本院核实,该款为被告通过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向“黄亚菊”家属即两原告支付的补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患者黄亚菊因“误吞鱼刺5天”,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咽喉部未见鱼刺;食道钡棉检查也未见异常现象。患者从放射科回到五官科后,突发咳出血,伴意识不清,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0分宣告死亡。2011年7月1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患者临床死亡的原因为出血性休克、窒息,因异物伤及大血管数日,不管是否行钡餐棉检查,出血难以避免,××本身有关;医方对被告进行食道钡餐棉检查虽不属于禁忌症,但应慎用,××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充分评估病情即行食道钡餐棉检查,存在过失;医方对患者呕血后的抢救记录不完善,故医方的抢救“及时、规范”依据不足,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海、周波系死者黄亚菊的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经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转交,支付两原告补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黄亚菊在被告医院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26元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不超过6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病例性质和医疗机构责任的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方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周海、周波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5825元的40%,计人民币46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海、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8元,由原告周海、周波负担893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负担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