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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800元,原告同意后将178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但被告在借得款项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将借款17800元归还原告。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8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