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郑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龙××里江畈。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代大厦a606室。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郑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经借款人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三被告及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系被告陶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编号为绍恒合(东某支某)保借字第897112010000264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整,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9日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后电脑自动扣收0.4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9.57元,支付相应利息13898.84元,合计513898.4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其余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和各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利息及罚息计13829.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7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3829.57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某、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09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