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王某、江某某与徐甲、傅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王某;江某某;傅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0)丽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是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平整工程bt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江某某系挂靠该工程建设单位的实际承包人。2008年11月30日以江某某、刘某某为甲方,以傅某某、徐甲、王某为乙方订立杨柳河土地开发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方某包至2009年6月15日结束,原告续做余下的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在业主方见证下,由徐甲代表原合作的傅某某、徐甲、王某一方,与江某某、刘某某一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是结算了江某某方投入的105万元工程款和部分垫付费用,合计127万元,扣回给江某某方;二是划定时间界限,2009年6月15日前的工程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之后的债务由江某某方负责清偿。徐甲于结算次日交给业主方工业园区管委会一份“实际应支付费某某单及江某某垫付对比表”,确认云和方面被告实际应付款各项债务,合计1571879元,江某某主张的垫付总额3026066.5元。现查明,江某某未经原、被告结算而垫付被告方的合理债务款为:1、2009年1-4月运输款500000元;2、2009年5月-6月15日运输款183254.54元;3、水利十二局机电设备公司租赁费146760元;4、利某行机械公司租赁费234000元;5、丽水石油公司柴油款77618.5元;6、邱某某挖机租金41304元;7、被告承包期间的配件、修理、饮食、办公某某、工人药费等共计22159.2元;8、刘某某挖机费144500元。以上共计合理垫付1349596.24元。原审中被告徐甲、傅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垫付款也从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承认欠河上运输车队50万元黄泥运输款,其他欠款都不成立,至于原告是否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均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合作协议书、欠条、领款条、收条、催款函、货款结算协议书、电费明细单、保险费单据、收据、结算帐单、清单、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原告系挂靠该工程建设单位即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某某,然后以合作的名义再次转包给傅某某、徐甲、王某3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某某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虽然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已经发生了原告垫付被告债务的事实的情况下,于工程全部结束后,又订立了结算协议,应相当于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其中双方约定了债务的分担方式,即2009年6月15日之前债务归被告,之后归原告,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的此项约定,原告取得垫付款的追偿权。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刘坚定垫付款涉及曾某某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宜由曾某某另行与被告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甲、傅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某某1349596.24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990元,被告徐甲、傅某某、王某负担16950元;公告费26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徐甲、傅某某、王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以有傅某某或徐乙签字认可的4份丽水石油分公司结算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了77618.50元,根据结算协议的日期产生于2009年6月9日-15日,此时杨柳河工程在6月上旬已经停工;2、以谢某某和徐乙2009年6月24日做的结算表,认定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了刘某某挖机费144500元错误,刘某某挖机费实际支付为122466元;3、以徐乙签字的48张单据认定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了其他费用22159.20元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前后矛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4、诉讼费的承担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柴油款77618.50元产生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属于上诉人方某包工程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支付;2、刘某某的挖机费144500元认定合理,该事实有“实际应付费某某单及江某某垫付对照表”及谢某某和徐乙的结算表予以证实;3、其他费用22159.2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且票据中有上诉人的会计人员徐乙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方日常支付其会计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傅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柴油款77618.50元及其他费用22159.2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合伙债务;2、上诉人欠刘某某的挖机费是122466元还是144500元;3、诉讼费费用的承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以徐甲、王某、傅某某为甲方与江某某、刘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中明确某某:“2009年6月15日之前形成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2009年6月16日开始形成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本案讼争的柴油款77618.50元及其他费用22159.20元均产生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上诉人未能提供否定上述款项真实性与合理性的证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等承担该合伙债务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所欠挖机费为122466元,被上诉人则提供经谢某某核对并由徐乙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清单确认了从2009年1月7日-2009年6月14日期间租用卡特320c挖机工作时间及具体费用金额为144500元,谢某某与徐乙为徐甲聘请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构成表见代理。故结算清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事实与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费的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原审对诉讼费承担的决定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