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志光、余志光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光,余志光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余志光,市广丰县桐畈镇下社村落家坞32号。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杨琳琦。被告叶丰,堂镇小吴溪25号。原告余志光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公司)、叶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光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光诉称,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系义乌市自来水厂-赤岸水厂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叶丰系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部老板。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为其承建的义乌市自来水厂-赤岸水厂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挖机。被告叶丰代表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欠原告挖机使用费用20160元未支付。被告叶丰代表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承诺挖机使用费在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人民币20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y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公章)。证明原告的挖机施工的工地是由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y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叶丰是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的员工。y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挖机施工的工地是由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叶丰是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的员工。y4、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丰代表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绍兴市政尚欠原告挖机款201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叶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自来水厂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赤岸水厂土建及安装工程由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叶丰系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的员工,且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为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在上述工程工地提供挖机作业。后经被告叶丰与原告结算,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人民币2016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丰系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叶丰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被告叶丰与原告结算,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人民币20160元,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丰支付挖机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光挖机使用费人民币20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